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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不涉“精神”基于诉讼经济考虑
来源:中新网发布时间:2012年04月09日作者:
专家表示刑附民不涉“精神”基于诉讼经济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向来是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方面的重要作用,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该部分进行了重大修改。

  多位司法实务界人士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刑事案件民事赔偿审判方面向前迈了一大步。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加入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理论界人士对立法机关采取审慎稳妥的态度,也表示了理解和赞赏。

 

调解易获双方认可


  据了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由原来的两条扩充为4条,主要表现在“三个增加”上。即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司法实务界人士表示,新增规定都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基本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闵星表示,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使得这一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有了法律依据,不失为一大亮点。因为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很难处理,案件能否案结事了,很多时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认同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

  闵星介绍,针对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最大的好处就是容易取得当事人的认可。“由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被告人获得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就会更有动力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这对双方都是更有利的结果。”

  “但在民事赔偿调解中,如何与刑事和解等制度相协调?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闵星说。

 

坚持民事诉讼附带性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而此前在修订过程中被较多讨论的“精神损害”,并未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表示遗憾。

  由此遗留的一个问题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之后,是否须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单独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另一个民事诉讼?王敏远认为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王敏远表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灵活地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加以一并解决。但即便如此,他仍然对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审慎稳妥态度表示理解。

  他解释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在诉讼经济上。刑事法官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主持民事部分审理,有一个很好的事实基础,对双方当事人也是一种便利。

  “在这样的设计理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就必须有所简化,审理范围也不能过于复杂。”王敏远说,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就在于它的“附带性”。立法机关之所以没有把精神损害纳入审理范围,就是考虑到精神损害的认定过于复杂,不便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

  王敏远建议,对于一些无特定被害人的案件,如被告人环境污染的行为,应允许社会组织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向引起污染的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

 

专家点评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这次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修改,无论是增加法院的保全措施还是强调调解的规定,都是在坚持原有框架下,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更加体现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从而使诉讼程序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尽管本次修改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之内,但从总体上看,修改所体现的精神还是值得肯定的。

  法条链接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